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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課堂
知識產權篇——普通的產品照片他人可以使用嗎 |
發布者:無錫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發布時間:2017-11-16 10:12:06 點擊次數:5527 關閉 |
——X公司與無錫市雙麥機械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
裁判要點 產品宣傳冊中的文字、圖形及圖片,只要是獨立完成的,符合了作品的獨創性,就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。他人未經許可不得隨意抄襲使用。
審理法院及時間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,2008年4月。
基本案情 原告X公司(無錫臺資企業)訴稱:其為大陸地區最早按國際先進水平生產烘焙設備的企業之一,所印制的產品樣本經常受到同行業廠家的抄襲。2004年和2007年,被告兩次因為抄襲原告照片而被起訴至法院,最終調解結案,被告也均承擔了停止侵權的責任。但被告再次侵權,具有明顯惡意,給原告的市場營銷帶來嚴重不利影響,應判令其承擔比一般的侵權后果更重的法律責任。故提起訴訟,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剽竊原告產品照片的著作權侵權行為、銷毀其帶有侵權照片的產品樣本,賠償原告損失1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。 被告無錫市雙麥機械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雙麥公司)辯稱:其確實侵權過兩次,但均已經法院處理完畢。原告現在起訴的樣本仍是以前的樣本,其并沒有重新印刷原來的樣本。 法院經審理查明: X公司在其三個版本的產品宣傳冊中分別使用了整形機SAM-307、法棍整形機SAM-380、冷藏發酵箱、電氣層爐SAM-503、電氣層爐SAM-603T、全自動煤氣爐SAM-803FA、豪華型電氣層爐SAM-603MH、豪華型電氣層爐(帶煙罩)SAM-604 TH、水平分割機等9幅照片,并且在庭審時出具了該9幅照片的原件。 雙麥公司產品中文宣傳冊中使用了上述9臺機器的照片,照片上除機身標注的銘牌不同外,其他均與X公司的完全相同。雙方在之前的案件處理中并未涉及到本案的中文宣傳冊。
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: X公司提供了產品宣傳冊及照片原件,且庭審中雙麥公司對其著作權人的身份亦不持異議,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,X公司是該9幅照片的著作權人。雙麥公司未經著作權人X公司的許可,在其中文版本的產品宣傳冊中復制使用了X公司涉案9幅照片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》第四十七條第(一)項的規定,構成了著作權的侵犯。經調查,之前的案件對本案所涉中文版本并無提及,雙麥公司在其中文版本產品宣傳冊上復制、使用X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照片,構成對X公司著作權的侵犯。 最終判決:雙麥公司立即停止復制、使用侵犯X公司著作權的照片并銷毀使用侵犯X公司著作權照片的產品宣傳冊并賠償X公司損失30000元。
案例注解及風險提示 產品宣傳冊(或稱廣告樣本、產品宣傳冊)是企業向相關公眾宣傳自己生產、銷售的產品的一種重要的營銷工具。一本制作精良的產品宣傳冊不但會幫助企業開拓新的客戶,拓寬銷售渠道,提高企業的競爭力,甚至可以成為傳播企業文化、弘揚企業精神的載體。因此在企業競爭中,產品宣傳冊起著不可小視的作用。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》規定:中國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,不論是否發表,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。產品宣傳冊大多由文字、圖形及圖片構成,一般涉及企業產品、生產原理、型號規格、質量性能等,雖然創造性的量略顯不足,但同樣凝結了一定勞動,判斷作品是否有創造性,不應當加以很高的標準,更不能用所謂藝術性的標準去衡量。尤其是產品宣傳冊中的圖片,只要是獨立完成的,符合了作品的獨創性,就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。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、原件、合法出版物、著作權登記證書、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、取得權利的合同等,可以作為證據。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、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、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,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。涉案的照片刊載在X公司的產品宣傳冊中,而且其還提供了照片原件,X公司是合法的著作權人。雙麥公司未經對方同意,在其產品宣傳冊上復制、使用X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照片,構成對X公司著作權的侵犯。
作者:江蘇海輝律師事務所 朱佳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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